看赛事直播网(张翰: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版权保护问题

“体育赛事直播的司法保护一直是热点问题,主要原因是近年来体育赛事转播费连年飙升。然而,支付巨额转播费的互联网平台却面临着困境。”据冠勇科技发布的《2017中超联赛监测报告》显示,2017赛季中超联赛共发生侵权比赛240场,侵权比例100%。共查出直播侵权平台57家、直播侵权链接1248个、点播侵权平台38个,点播侵权链接数量76416个,如此无良的盗版行为无疑会给“版权”购买者造成重大损失,从长远来看,也必然损害体育赛事的繁荣发展,侵权成本低,法律适用具有不确定性。 现有问题。 直到朝阳法院对中超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才在一定程度上为体育赛事直播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指导,同时也引起了业内的热议。

其中一个争论是,体育赛事的拍摄应该构成什么样的作品?

体育赛事主要是展示比赛中的力量和技巧,而不是展示艺术或技术之美。 但由于体育赛事主要是为了达到竞技目的,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不可复制性、作者也无法确定。 ,无论是否“原创”或具有一定的美感(如C罗的自行车通行证),都不应该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 这个观点在各国的案例中已经得到了明确的阐述,应该是没有争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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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体育赛事的拍摄(图片)能否构成具有法律意义的作品,在中超案件一审判决中,做出了如下认定:“从赛事转播制作的整体水平来看,事件的转播和制作是通过设置不确定数量或数十个固定或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拍摄和录制的基础来形成用户和观众看到的最终画面,但固定的摄像机位置并不意味着形成固定图片的。 用户看到的画面与事件场景并不完全一致,也不是完全同步。 由此可见,转播的制作过程不仅包括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放、比赛和球员特写镜头的回放。 、场内场外、球员和观众、全场和部分图片,以及附带的全场评论和解释。 上述画面是导演选择镜头,即采用多种设备拍摄而形成的。 多个镜头的选择和排列的结果。 在这个过程中,不同的镜头设置,不同的画面选择、排列、剪切等手段都会导致最终画面的不同,或者说不同的活动编导会呈现出不同的活动画面。 对此,虽然法律上没有对独创性做出标准,但应该认为,对事件记录镜头的选择、整理形成新的画面供观赏无疑是一种创造性劳动,而创造性劳动则来自于不同的选择和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这恰恰体现了其独创性。 也就是说,对事件进行记录而形成的画面,构成了我国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应当被认定为作品。”

该判决肯定了体育赛事拍摄的高度原创性。 确实,拍摄(制作)单位投入了大量的原创工作和劳动,凝聚了制作单位的思想表达,达到了一定的创作水平。 认定为“作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独创性要求。 但令人有些遗憾的是,判决并没有明确体育赛事拍摄属于什么作品。 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的作品类型中,哪一类作品更接近于体育赛事的拍摄? 业内一种观点认为,它构成了电子作品(以类似于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 电子作品的定义应该是在一定媒介上拍摄,由一系列有或没有伴音的图片组成,并借助适当的设备以其他方式投影或传播的作品。 既然中超案已经肯定了体育赛事的拍摄具有原创性,符合作品的标准,那么将体育赛事的拍摄纳入准视频作品似乎应该不存在任何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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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超案判决之前,比赛画面应该构成什么样的作品,或许对于本案的判决具有参考意义。 在《奇迹MU》一案中,法院认定“本案游戏的整体画面,在其关卡设定、地图名称、地图、场景图的图形设计、职业角色设定及技能设计、武器、装备设计等均具有原创性,游戏画面可以有形形式复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求,构成准电子作品。” 本案判决认定看赛事直播网,游戏画面系游戏公司创造性设计,符合著作权法独创性要求。 但它却突破了电子作品“拍摄”的基本要求。 但法院仍认定其为电子作品。 从这个角度来看,该判决比中超案的判决更具开创性。 不过,另一个争议点是,一旦游戏画面被认定为类似作品,游戏画面所享有的控制权是否过于宽泛。 类电影作品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规定的放映权,我国著作权法对放映权的定义比较模糊(公开复制艺术、摄影、电影及其创作的作品的权利)电子作品的定义也包括“以其他方式传播”的表述。 虽然利用放映权来控制网络直播并不准确,但我们仍然不能排除在剧院以外的其他娱乐场所(例如酒吧)公开传播类似电视作品的可能性。 一旦认定类电影作品,体育赛事场景的保护范围可能会过大。看赛事直播网,与它所承载的原创性并不完全匹配。 因此,中超案的判决可能或多或少存在这样的担忧,判决中也没有具体说明工作类型。 另一种观点是将其认定为视频制品,将其纳入著作权法邻接权的保护范围。 但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首先,体育赛事拍摄的原创性高于视频产品的原创性。 ,两者之间应该还是有区别的。 其次,邻接权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保护那些原创性不高但与作品有一定关系的劳动成果,如作品的表演者、录音者、传播作品的广播组织等,但对于其专有权 权利比作品少,只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即使被认定为视频制品,体育赛事的网络直播也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争论2:应该用什么权利来保护

在中超案件中,另一个争议点是,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权利,即“其他权利”,对主张不予支持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侵犯。 。 这一认定主要基于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能够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的权利,即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 如果传播行为不采用互动手段,例如在网站预设时间传播节目(中超案例就是这种情况,观众无法在自己选择的时间观看),则不受控制。故本案对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张不予支持。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除了“其他权利”之外,转播权还有适用的空间吗? 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以及使用扬声器或者其他类似方式传播符号、声音、和图像。 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的权利。 本文可相应拆解。 1、通过无线信号传输设备传输到接收端,比如广播电台播放音乐,电视台播放电影,都属于无线广播行为; 2、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进行播放,如北京电视台转播上海电视台播放的电影; 有线电视是否包括互联网曾一度引起争议。 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之二,该条规定“1.允许以无线电广播其作品或者以任何其他无线传输方式、声音或者图像向公众出版其作品; 2、授权原广播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以有线广播或者无线广播的方式向公众发布其作品; 从1971年《伯尔尼公约》的形成时间来看,“电缆”可能不包括互联网。

但2012年央视诉百度在线实时直播案中,法院突破了这一限制,将互联网直播纳入播放权范围。 该判决认为,“由于原播转播为无线广播,属于播权调整范围,被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其实施上述行为——前述实时网络播出构成对上诉人央视“侵犯公司播音权”的侵犯,本案判决使播音权与“有线”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上呼应,两者均应包括但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无线广播还是有线广播,播放权对已经播放的作品进行控制,通过有线直接传播的作品不受播放权控制,因此播放权不能以此在中超案件中获得保护,换句话说,根据所转播内容的初始传播方式,对于互联网上的实时转播行为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初次传播行为采用“无线”方式的,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广播权进行调整。 如果采用“有线”方式,则应适用并调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的总则。 运用“其他权利”来保护中超案件中的原告,是目前最恰当的处理方式。

如上所述,中超案一审判决虽然在体育赛事直播司法保护方面迈出了一大步,但仍存在不少值得争议的问题。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采用“音像作品”取代现行的“影视作品”+“录像制品”的立法模式。著作权法。 将体育赛事直播作为“视听作品”进行保护是否更合适? 另外,我们是否可以参考美国版权法第106条“以任何适当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的规定,是否可以将这些权利结合起来?投影+播放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并入转播权? 从而能够适应更加多样化的作品传播方式。 当然,修改法律的过程是漫长的,但市场上的侵权行为却不断出现。 如今,网络直播被视为侵权。 明天,知名网红可能会拿着手机来到现场直播。 这种行为是否违规? 著作权法的规定又是怎样的呢? 但不管怎样,庆幸的是我们还有《反不正当竞争法》。 无论侵权形式如何变化,只要行为本身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有适用的空间。